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嘉發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嘉發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2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拘提不到,而於民國108年
1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嗣被告於108年
1月31日自動到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於同日繳納該保證金後獲釋等節,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27號卷第77頁、第83頁、第84頁、10
8年度偵緝字第222號卷第1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21頁)。茲因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所附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卷第29頁、第41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6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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