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士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士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士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1樓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
‧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經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關於是否論以累犯及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