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仕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第389號、第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1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1年1月27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11年4月16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之某工廠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第1000號、第1118號、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毒偵181卷第9頁至第15之2頁,毒偵528卷第7頁至第10頁,毒偵181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毒偵181卷第1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紙(毒偵181卷第21頁)、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毒偵181卷第1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毒偵181卷第49頁)。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紙(毒偵389卷第2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毒偵389卷第21頁)。
四、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毒偵528卷第1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紙(毒偵528卷第1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毒偵528卷第17頁)。
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2紙(毒偵181卷第23頁,毒偵528卷第11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累犯之適用: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應為『紀錄表』之誤載)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旨,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之亦無爭執,堪認檢察官針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應均論以累犯。至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罪,係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前所犯,與累犯之要件自有未符,一併敘明。
⒉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內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主張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表示「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判斷」等語,堪認檢察官未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本案犯罪事實三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1年4月19日,經警方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同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該次警詢中,向警方自首此部分之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可參,顯有面對司法之決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曾受前述刑罰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父親自營之汽車隔熱紙店工作,每月領取生活費約新臺幣1萬多元、離婚,育有一子就讀國中三年級,由被告保護教養,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考量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高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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