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進成係 劉志欣 之父,於民國108年5月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全家便利商店向 廖本迪 借款。劉進成明知其未得劉志欣之同意或授權,為達擔保借款目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借貸契約書中之「乙方提供之保人欄位」,偽以劉志欣名義署名及捺印指印各1枚,再於借貸合約調查書中之「二借用人所提供之保證人簽名欄」,偽為劉志欣之署名及捺印指印各1枚;另偽以劉志欣名義在發票日為108年5月4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608457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本票上,偽以劉志欣名義署名1枚,並捺印指印3枚後,將該紙本票交付與廖本迪以供擔保,致廖本迪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之現金與劉進成,足生損害於劉志欣、廖本迪。
嗣因廖本迪將前開本票轉讓與 劉星照 擔保借款,廖本迪未按期清償,劉星照即持前開本票以劉志欣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民事裁定送達劉志欣,劉志欣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志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志欣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9頁至第90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志欣指認劉進成】、偽造之本票1紙、借貸合約調查書、高雄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108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見110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1頁、第29至30頁)、高雄地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見110年度偵緝字第755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劉志欣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劉志欣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向廖本迪借款,並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廖本迪以供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前開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及本票上偽造「劉志欣」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借款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後行使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有價證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為求向他人借款、擔保,所實施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各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相似,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為借款供己使用,而偽造如上開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非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志欣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具悔意。若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1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為借貸款項,未得告訴人劉志欣之授權或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而向廖本迪行使之,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損害告訴人劉志欣、廖本迪之權益,並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再斟酌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志欣調解成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志欣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被害人廖本迪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借貸契約書「乙方提供之保人欄位」、借貸合約調查書「二借用人所提供之保證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劉志欣」之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劉志欣之署名、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向廖本迪詐得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廖本迪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1借貸契約書「乙方提供之保人欄位」劉志欣署名壹枚、指印壹枚2借貸合約調查書「二借用人所提供之保證人簽名欄」劉志欣署名壹枚、指印壹枚3發票日為108年5月4日、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票號608457號本票劉志欣署名壹枚、指印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