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52號抗告人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工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97年度審全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定於民國97年10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原審卷第8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本件並無在途期間),於97年11月1日屆滿,因是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應以同年月3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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