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雄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近「潭子福倫藥局」前處路旁起駛,其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自路邊起駛,適告訴人 陳楹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址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與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