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南云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96年6月22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至聲請人雖未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早逾上開30日期間,顯已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固未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非不得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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