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原告 王雅緁 上列原告因被告 王才文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王才文當時雇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王才文當時雇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而被告「王才文當時雇主」部分,未記載姓名、住所或居所,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程式,而此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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