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471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勇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該案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471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松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期滿,且因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471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357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3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001640號,見毒偵卷第181頁)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5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而依照上開說明,前開吸食器無法與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離,應認概屬毒品之部分,且屬違禁物無訛。盛裝前開毒品結晶之外包裝袋1只,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前開毒品結晶與玻璃球吸食器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月秋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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