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瑞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9年8月9日13時許,在澎湖縣○○鄉○○港口飲用啤酒
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石泉里居所,沿澎湖縣縣道000線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因
未依規定佩戴合格安全帽,在澎湖縣○○市○○里0○0號
前遭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瑞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
速偵卷第21至25頁)。
(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9至11頁)。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見警卷第17
頁)。
(四)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見警卷第23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朴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有上揭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
且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
性及危險性,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特
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已屬第3次違犯酒
後駕車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可見被告仍不知警惕,竟又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上
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海運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以駕駛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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