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甲○○與 黃建雄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由黃建雄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由乙○○、丙○○、甲○○及少年陳○○負責在旁把風,黃建雄則持上開扳手及自備鑰匙下手行竊,共同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 渠等 即共乘該自用小客車出外遊玩,嗣因油料用盡,遂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後為警調取失竊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建雄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丁○○、少年陳○○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則被告3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黃建雄及少年陳○○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3人分別係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日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渠等為前開犯行時,雖有與少年陳○○共同為之,然當時渠等既屬未滿20歲之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渠等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均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
3人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業有悔意,而僅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3人,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另被告3人持以為前開犯行之T型扳手及鑰匙各1支,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件同案被告黃建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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