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林俊言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俊言(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司法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就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聲請人依修正前評估標準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傾向前科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採為裁定數據,應立即釋放戒治人即聲請人。且聲請人本身患有結腸癌三期、心臟衰竭需立即就醫並讓年邁之母親安心,請給予聲請人重新評估之機會,並釋放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4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就裁定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110年度毒抗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第39至41頁),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俊偉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