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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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源選任辯護人張志偉律師被告黃靖惠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相姦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戊○○因生意往來而結識,乙○○、戊○○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戊○○與甲○○嗣於102年8月5日離婚),乙○○、戊○○竟分別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1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雅緹汽車旅館內,共發生8次相姦行為(乙○○、戊○○所涉通姦部分,分別業經丙○○、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101年8月底發現戊○○懷孕,並於同年9月5日告知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係於101年9月5日始知悉被告即其配偶乙○○與被告戊○○發生通姦之行為,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甲○○、戊○○於101年9月5日找伊,伊才知道乙○○和戊○○通姦的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14頁、第34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甲○○、戊○○於101年9月5日來找伊之前,伊連戊○○是誰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完全不知道伊跟戊○○的事情,丙○○是甲○○和戊○○去找她時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至被告乙○○與被告戊○○、告訴人甲○○於101年8月17日對話中雖提及「這個吻痕不是1次、2次,也吵過好(幾)次」、「所以她跟我說,如果再讓她看到1次,她就要,她也跟我說的很白,我就去找徵信社,我要把那個人揪出來,那到時候再談,什麼事情到時候再談」等內容,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對話之錄音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07頁反面),被告乙○○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8月17日說伊太太上次就知道,而且已經吵過很多次,只要再讓她看到1次,她就要提告,是因為伊有吻痕被伊太太看到,她有跟伊說不要玩太過份,自己行為要注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792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質以:吻痕的事在何時發生等語,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在101年8月14日這件事被甲○○發現後,伊想要騙戊○○的說詞,是要騙戊○○說伊老婆已經看到吻痕,看戊○○會不會要跟伊分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並進一步證稱:因為伊已經跟戊○○這樣講過了,所以伊在偵查中才跟檢察官講一樣的話,事實上是雖然有吻痕,但是伊的太太沒有發現這個吻痕,所以她也沒有跟伊說「不要玩太過份,自己的行為要注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則告訴人丙○○是否發現被告乙○○之吻痕,並進而知悉被告乙○○與戊○○相姦等情,容非無疑。再綜觀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丙○○於101年9月5日之對話內容,均未載明告訴人丙○○於101年9月5日前,確已知悉前開被告乙○○、戊○○相姦之事實,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丙○○之告訴已逾期。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以告訴人丙○○於上揭對話中,告訴人甲○○詢問告訴人丙○○:「你那時候看到吻痕不就知道你老公跟我老婆的姦情,你為什麼不管」、告訴人丙○○則答稱「知道又怎樣」等語,及被告乙○○與戊○○間於101年8月12日之手機簡訊中,被告乙○○曾表示:「吵架了先不要傳給我」、被告戊○○則表示:「為了我,是嗎」、「為了吻痕」等簡訊內容佐證告訴人丙○○早於101年9月7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乙○○、戊○○通姦之事實,進而認告訴人丙○○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8月12日並非為了被告戊○○的事與告訴人丙○○吵架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再觀以告訴人丙○○與甲○○上揭對話內容,告訴人丙○○僅係表示其縱使知悉被告乙○○、戊○○之相姦等事實又莫可奈何之意,並未見告訴人丙○○有何知悉被告2人相姦事實之表示,再依被告乙○○、戊○○上揭簡訊內容,僅係被告戊○○單方面詢問被告乙○○是否因為其或吻痕等事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亦非可執此即據以推論告訴人丙○○知悉被告乙○○、戊○○之相姦事實,是以辯護人認本件告訴逾期,應有誤會。是告訴人丙○○所證稱其係於101年9月5日因告訴人甲○○告知被告乙○○與戊○○相姦之事後,始知悉被告即其配偶乙○○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告訴人丙○○於102年2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有蓋有該署收狀戳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顯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甚屬灼然,本院自得為實體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按「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 宥恕 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又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丙○○對乙○○通姦行為有事前縱容之情,並對被告戊○○有宥恕之意,並提出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丙○○於101年9月5日之對話中,告訴人丙○○曾提及「我知道又怎麼樣」、「不是管不動,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能把什麼都丟著嗎?當時甚至不想,我為什麼要養你的小孩,這是你的不是我的,可是後來我覺得養了就有責任,我能怎麼辦?」、「我不是沒有能力管,我是放棄了,我真的是放棄了」、「那你告訴我現在還有誰?我能怎麼辦?…我真的只想把我生活過好」、「是我要跟你對不起,真的我沒有能力把他管好」等對話內容為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明白表示或默默忍受過被告乙○○可以隨意在外面與其他人產生感情或發生性行為。伊並未原諒乙○○、戊○○。伊在101年9月5日會跟戊○○說對不起是因為伊很震驚戊○○懷孕了,而且是懷乙○○的小孩,所以伊很同情她,但沒有因為外遇的事原諒她。且伊於101年9月5日所謂放棄,是指對於乙○○跟其他人曖昧,伊沒有辦法去逼乙○○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1頁),則告訴人丙○○於101年9月5日,是否有縱容被告乙○○及宥恕被告戊○○之意,已非無疑。又告訴人丙○○於101年9月5日經被告戊○○、告訴人甲○○告知,始知悉被告乙○○、戊○○相姦等事實一節,已如前述,且遍觀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丙○○於101年9月5日之對話內容,告訴人丙○○在該等對話中從未曾提及於101年9月5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乙○○與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至多僅曾提及被告乙○○生活習慣有所改變,而對被告乙○○與他人交往一節有所懷疑而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既難認告訴人丙○○對被告乙○○與被告戊○○曾發生過性行為一節有所知悉,更遑論有所縱容、宥恕之情形;再綜觀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丙○○該次對話之全部內容,其等當天對話之內容大抵係關於被告乙○○工廠之經營、被告乙○○未能承擔家中經濟、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日常相處之事,均未見告訴人丙○○有何對被告乙○○或被告戊○○通姦行為縱容之意。何況,觀以告訴人丙○○對被告戊○○所稱:「是我要跟你對不起,真的我沒有能力把他管好」等語,至多僅係在尋求被告戊○○之諒解,要無宥恕被告戊○○之意。是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丙○○對被告乙○○通姦之行為有所縱容,並有宥恕被告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所示證據方法外,被告乙○○、戊○○暨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坦承確有與被告乙○○在新北市○○區○○路雅緹汽車旅館內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在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道乙○○是有配偶之人,且伊最後1次和乙○○發生性行為應該是7月下旬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第158頁至第16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戊○○間手機LINE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88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102年度偵字第6792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此外,被告乙○○、戊○○於101年6月底至同年8月中旬間,均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有被告乙○○、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佐(見102年度他字第883號偵查卷第16頁、102年度偵字第6792號偵查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戊○○辯稱其與被告乙○○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之時
間是101年7月下旬一節,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跟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從101年6月下旬至同年8月中旬,這期間都在汽車旅館,頻率是1週1次。
伊在101年8月12日到同月17日間還有與戊○○發生性行為因為甲○○是在同月14日發現,並打電話給伊說知道伊與他老婆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06頁),衡以被告乙○○與被告戊○○先前並無仇隙恩怨,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間曾有夙怨,且證人乙○○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以其為他人配偶之身分,若上揭期間內果無與被告戊○○為生殖器結合之姦淫行為,衡諸常情,證人乙○○據實以告即足,何需自始坦承與被告戊○○相姦,致自身須面對相姦之刑責,是被告乙○○應無誣指被告戊○○之動機,亦無以此自毀夫婦家庭圓滿生活之方式,並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及可能,堪認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再參以被告乙○○於101年8月12日有發送「明天晚上見面說好嗎?」,被告戊○○則傳送「好」等內容之簡訊,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6792號偵查卷第30頁)。何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會稱小孩有可能是乙○○的是因為伊與乙○○有發生性行為,伊大約自6月底開始到8月都有跟乙○○發生性行為,次數不記得,頻率大約1星期1次等語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883號偵查卷第21頁)。益證被告乙○○前揭證述其與被告戊○○自101年6月底迄同年8月中旬,以1星期1次之頻率發生相姦等節,堪信為真實。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與被告乙○○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01年7月底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乙○○與戊○○發生性交次數之部分,被告乙○○、戊○○雖均未能明確指出其等為性交行為之確切日期,然依證人即被告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性交時間、地點證稱約自101年6月底至同年8月底,地點均在汽車旅館,且頻率為1週1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3頁),再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跟乙○○發生性行為是利用伊星期一在外面上課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與戊○○係自101年6月底迄101年8月中旬某日為止,以1星期1次之頻率計算其等性交行為之次數,故自101年6月最後1週之星期一起算迄101年8月15日前之星期一,合計有8週,總計被告乙○○、戊○○於前開期間內共發生8次性交行為。
㈢至被告戊○○另辯稱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云云。惟
被告乙○○於101年6月底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之前,即曾據實告知被告戊○○其為有配偶之人,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戊○○從101年4、5月間開始交往,大約在同年6月左右,戊○○有次不小心碰到伊的手,因為伊曾經在5、6年前割腕過,所以在戊○○碰到伊的手時,伊的手突然麻掉,伊就跟戊○○解釋說是因為伊之前跟老婆吵架有割過腕,所以戊○○在跟伊有性行為之前就知道伊有太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參以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丙○○於101年9月5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戊○○主動詢問告訴人丙○○:「可是割腕那件事情,妳公公不是知道嗎?」、「可是妳公公不是不准你們離婚?」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0頁),可見被告戊○○非但知悉被告乙○○前有發生割腕之事實,甚至知悉被告乙○○之父親不允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離婚等情,堪信被告乙○○前揭證述並非子虛,復觀以被告戊○○於上揭對話中主動告知告訴人丙○○「你的都是只有電話號碼0930幾號?沒有美芳」、「你知道嗎,你在他的電話簿裡面就只有這樣,0000000000」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乙○○既未在其電話簿中記載告訴人丙○○之姓名,若非被告乙○○主動告知該支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告訴人丙○○使用之號碼,被告戊○○豈有查知該電話號碼為告訴人丙○○所使用之號碼之可能?益徵被告乙○○並無刻意對被告戊○○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何況,被告戊○○係為二專、三專畢業,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苟其所辯其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期間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為真,則被告戊○○應於其與告訴人丙○○見面時立即表明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而無自淌渾水,以徒增遭人誤會、責罵,或自曝身分以遭人告訴相姦之風險,惟觀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丙○○於101年9月5日之對話內容,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置一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亦與常情有悖。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戊○○於
101年8月5日有去乙○○家,有看到乙○○之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此亦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苟若被告乙○○有意對被告戊○○隱瞞其已婚身分,當不致容許被告戊○○前往其與告訴人丙○○之共同住處,並讓被告戊○○知悉其有3名子女等情為是。再衡以被告乙○○於101年8月12日傳送「吵架了先不要傳給我」、「我跟老婆」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戊○○,被告戊○○僅回傳「為了我」、「是嗎」等語予被告乙○○,甚至在被告乙○○傳送「跟妳沒關係」等語之簡訊予被告戊○○後,被告戊○○亦僅回傳「怎麼可能」等語予被告乙○○,有上揭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6792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被告乙○○與戊○○上揭之簡訊內容以觀,被告戊○○若非已然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在被告乙○○於101年8月12日以簡訊告知被告戊○○與其配偶吵架一事時,亦絕無不加以質問被告乙○○之理,惟被告戊○○在聽聞被告與其配偶吵架當時,竟未曾以此質問被告乙○○,可見被告戊○○對於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一節,早已知悉。至被告戊○○雖提出載有「戊○○:那天我去你家發現你有老婆跟小孩」、「戊○○:當我卸下心房把自己交給你的時候,我就很怕你不要我,當初你說你單身要娶我」等內容之錄音譯文1份為證,惟被告戊○○於與被告乙○○相姦時,即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已如前述,且觀以該譯文內容,均係被告戊○○單方面質問被告乙○○之說詞,亦非可執此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而被告戊○○既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1年6月底至8月中旬,多次與被告乙○○為性交,顯係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亦甚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
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相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戊○○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相姦8次,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戊○○所犯8件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各行為間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乙○○、戊○○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據,又被告乙○○、戊○○未能潔身自制,而多次為相姦行為,對告訴人丙○○、甲○○家庭和諧所肇損害非微,欠缺尊重他人身分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且均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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