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罰執字第2468號、97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新臺幣6萬元│││││(已減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97年4月28日│96年3月28日││││晚間8時54分許│上午11時40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647號│第17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67號│79號│││├───┼─────────┼─────────┼─────────┤│事實審│判決│97年5月30日│97年8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67號│79號│││判決├───┼─────────┼─────────┼─────────┤││確定│97年6月23日│97年9月22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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