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51號聲請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代理人 郭繼承 相對人 王語心
王金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其中對相對人王金玉送達之郵件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對相對人王語心送達之郵件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憑證、本票、報紙公告(以上為影本)、及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王金玉、王語心均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各該分局民國110年4月2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03051031號函、110年5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3838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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