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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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伯勳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1號、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伯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有違比例原則,理由如下:

(1)被告已坦承12次犯行,且僅係將安非他命流入於友人之中,未大量流入社會造成社會危害,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

(2)被告因夜間做工以及抓雞工作為勞力付出,為提神而吸食安非他命,確有不該,已知省惕,本案係因對朋友來者不拒誤入歧途,已充分省思。

(3)被告已50歲來日非長,縱依毒品條例減刑後最低刑度仍5年以上,縱量處最低刑度仍過重,衡諸被告年紀、犯行次數、主觀惡性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被告經本件教訓後斷無再犯可能,請求審酌被告無販毒相關前科紀錄,給予復歸社會期望,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2次,且所販賣之對象有 蘇奎勳蔡謹鴻盧瑞興葉俊廷陳貞如 等多人,考量被告知悉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得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行為已有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而非僅與購毒者互通有無,故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且被告本案12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對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至5年4月不等之刑期),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均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㈡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12次販賣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本案販賣之次數達12次,對象多人,各次販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不等,尚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等情節,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蘇奎勳

112年3月1日21時17分許

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屏24鄉之台糖農場道路旁

以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44公克)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本院上訴駁回)

2

蘇奎勳

112年03月05日22時許

蘇奎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

以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44公克)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本院上訴駁回)

3

蔡謹鴻

111年09月5日18時57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對面巷子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4

蔡謹鴻

112年09月11日12時22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晨間廚房早午餐新圍店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5

盧瑞興

112年1月1日17點45分許

屏東縣來義鄉路邊

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本院上訴駁回)

6

盧瑞興

112年1月8日21時許

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路邊

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7

葉俊廷

111年7月3日13時

葉俊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8

葉俊廷

111年7月4日23時50分

葉俊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9

葉俊廷

111年7月11日6時30分

葉俊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10

葉俊廷

111年8月5日18時10分

葉俊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11

陳貞如

112年1月25日0時52分許

被告戴伯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

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12

陳貞如

112年2月13日17時33分

被告戴伯勳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長壽路住處附近產業道路旁

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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