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鄭錫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錫興有其事實欄所載,騎乘機車與 解竣翔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解竣翔身體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罪,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解竣翔並非毫無過失,且其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事後伊與解竣翔業已達成民事賠償調解,解竣翔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不予追究。又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目前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3年級及大學3年級,此外尚需奉養母親,實不宜入監執行,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予以減輕其刑,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伊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殊有未當云云。
惟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於騎乘機車肇事後,對受傷之被害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本件車禍被害人解竣翔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上訴人事後業與解竣翔達成民事賠償調解,解竣翔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6年刑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解竣翔於106年4月5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且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為新臺幣35,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3年級及大學3年級,現與配偶同住,尚需扶養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核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量刑顯然失當而違背公平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量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7行至第7頁第11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度為不當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