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昇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昇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民國111年12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某停車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7時45分許行經梓官區中崙路132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58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前於107年間同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竟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本罪,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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