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返回印尼國娘家後,至今未歸,幾經電話催促返回台灣,被告置之理。被告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收據、兩造護照、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其國外之詳細地址。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序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現有婚姻關係存在,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出境迄今仍未返國,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該署(九十)警署資字第一八一三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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