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惠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將以其名義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遠東國際商銀帳戶、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及其前夫 鐘國 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00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利用新竹物流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小姐」之成年人士或「余小姐」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 鐘國鏗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詐騙犯罪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 周美 珠、 黃慧珠陳曉榕 、賴 雪華 及楊 玉琪 等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周美珠 等人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陳淑惠、鐘國鏗前開帳戶內。嗣周美珠等人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淑惠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銀帳戶、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及鐘國鏗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相關資料給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作為其後對告訴人周美珠等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告訴人周美珠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遠東國際商銀、彰化中央路郵局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財物,侵害5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黃慧珠、陳曉榕、 賴雪 華及被害人 楊玉 琪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周美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㈢另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既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被告行為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洗錢罪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非洗錢防制法處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C卷如附表一所示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亦有明文。查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詐術│告訴人(被害人)及│證據名稱/出處│││││其財產處分││├──┼──────┼──────┼─────────┼──────────────┤│1│104年10月4月│詐欺犯罪成員│周美珠因而陷於錯誤│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參C卷│││16時23分許│於左列時間撥│後,於104年10月5│第12頁至第13頁)││││打電話予周美│日12時22分許,在桃│②證人鐘國鏗於警詢、偵查中之││││珠,佯稱係周│園市○○區○○○路│證述(參A卷第12頁至第14頁││││美珠之同學「│4號中壢南園郵局臨│、第61頁、B卷第8頁、D卷││││ 陳怡蓁 」亟需│櫃匯款10萬元至鐘國│第21頁至第22頁、第139頁至││││用 錢云云 。│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第140頁)│││││商業銀行彰化分局帳│③證人即告訴人周美珠於警詢時│││││號000000000000號帳│之證述(參A卷第18頁至第19│││││戶內(鐘國鏗所涉詐│頁)│││││欺部分,業經本院以│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A卷│││││105年度簡字第1875│第20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⑤鐘國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刑2月確定)。│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參││││││A卷第22頁至第24頁)││││││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參││││││A卷第67頁至第69頁)││││││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參││││││D卷第87頁至第89頁)│├──┼──────┼──────┼─────────┼──────────────┤│2│104年10月1│詐欺犯罪成員│黃慧珠因而陷於錯誤│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日11時許│於左列時間撥│後,於104年10月5│參C卷第12頁至第13頁、D卷││││打電話及利用│日12時許,在永豐商│第15頁至第16頁)││││通訊軟體聯絡│業銀行五股分行臨櫃│②證人鐘國鏗於警詢、偵查中之││││黃慧珠,佯稱│匯款10萬元至陳淑惠│證述(參A卷第12頁至第14頁││││係黃慧珠之友│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第61頁、B卷第8頁、D卷││││人「 喻秀群 」│行彰化分行帳號0500│第139頁至第140頁)││││亟需用錢云云│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參D卷第31頁至第32││││││頁)││││││④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參D卷第38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D卷第34頁至第││││││37頁)││││││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11日(104)遠銀詢字第00013││││││38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參││││││D卷第90頁至第100頁)│├──┼──────┼──────┼─────────┼──────────────┤│3│104年10月5│詐欺犯罪成員│陳曉榕因而陷於錯誤│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參C卷│││日15時22分許│於左列時間撥│後,於104年10月6│第12頁至第13頁)││││打電話及利用│日13時22分許,於中│②證人鐘國鏗於警詢、偵查中之││││通訊軟體聯絡│國信託商業銀行 西松 │證述(參A卷第12頁至第14頁││││陳曉榕,佯稱│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第61頁、B卷第8頁、D卷││││係陳曉榕之友│至鐘國鏗所申設之中│第21頁至第22頁、第139頁至││││人「 蘇嘉穎 」│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第140頁)││││亟需用錢云云│分局帳號0000000000│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榕於警詢、││││。│16號帳戶內(鐘國鏗│偵查中之證述(參D卷第47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以105年度簡字│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第1875號判決,判處│款交易憑證(參D卷第54頁)│││││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故此部分鐘國鏗涉嫌│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分確定)。│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D卷第49頁至第53││││││頁)││││││⑥LINE對話擷取照片(參D卷第││││││55頁至第57頁)││││││⑦鐘國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參││││││A卷第22頁至第24頁)││││││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參││││││A卷第67頁至第69頁)││││││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參││││││D卷第87頁至第89頁)│├──┼──────┼──────┼─────────┼──────────────┤│4│104年10月8│詐欺犯罪成員│ 賴雪華 因而陷於錯誤│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日前之某日時│於左列時間撥│後,於104年10月8│參C卷第12頁至第13頁、D卷││││打電話予賴雪│日13時24分許,操作│第17頁至第19頁)││││華,佯稱係賴│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②證人鐘國鏗於警詢、偵查中之││││雪華之友人「│陳淑惠所申設之中華│證述(參A卷第12頁至第14頁││││ 陳淑芬 」亟需│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第61頁、B卷第8頁、D卷││││用錢云云。│化中央路郵局帳號│第139頁至第140頁)│││││00000000000000號帳│③證人即告訴人賴雪華於警詢、│││││戶內。│偵查中之證述(參D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④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單(參D卷第58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D││││││卷第42頁至第46頁)││││││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11月4日彰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D卷第││││││83頁至第86頁)│├──┼──────┼──────┼─────────┼──────────────┤│5│104年10月7│詐欺犯罪成員│ 楊玉琪 因而陷於錯誤│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日之某時│於左列時間撥│後,於104年10月8│參C卷第12頁至第13頁、D卷││││打電話予楊玉│日15時許,於屏東縣│第17頁至第19頁)││││琪,佯稱係楊○○○鄉○○村○○路│②證人鐘國鏗於警詢、偵查中之││││玉琪之友人「│51之2號統一超商之│證述(參A卷第12頁至第14頁││││ 郭昱君 」亟需│提款機,匯款1萬元│、第61頁、B卷第8頁、D卷││││用錢云云。│至陳淑惠所申設之中│第139頁至第140頁)│││││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③證人即被害人楊玉琪於警詢時│││││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之證述(參D卷第59頁至第61│││││00000000000000號帳│頁)│││││戶內。│④手機簡訊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參D卷第67頁至第68頁)││││││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D卷第63頁至第66頁)││││││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11月4日彰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D卷第││││││83頁至第86頁)│├──┼──────┴──────┴─────────┴──────────────┤│上開│①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A卷第27頁、D卷第69頁)││犯罪│②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104)新物總(法)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事實│之代收點專用託運單(收件人簽收聯影本)、客戶簽收單(D卷第71頁至第75頁)││共通│││證據││└──┴──────────────────────────────────────┘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案號│代號│├──┼──────────────────────┼────┤│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99號│A卷│││││├──┼──────────────────────┼────┤│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20號│B卷│├──┼──────────────────────┼────┤│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1號│C卷│├──┼──────────────────────┼────┤│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75號│D卷│├──┼──────────────────────┼────┤│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退字第307號│E卷│├──┼──────────────────────┼────┤│六│106年度簡字第684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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