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聲請人 高素玲
兼被告 高坤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 律師
原告 張進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賴書貞 律師
被告 陳巍中
被承當人
即被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高素茵
追加被告 陳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高素玲、高素茵代被告高榮周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榮周將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563地號、同段596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後為同段563、56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因贈與而移轉至高素玲、高素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榮周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2月13日,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範圍,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高素玲、高素茵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由聲請人高素玲、高素茵代被告高榮周承當上開應有部分訴訟,原告、被告陳巍中、陳民智、陳再興均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高榮周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既然已由聲請人高素玲、高素茵,如由聲請人高素玲、高素茵承當訴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本件訴訟宜由聲請人高素玲、高素茵代高榮周承當訴訟。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聲請,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