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917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等10號電信設備,
自95年8月起至96年3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11,299元
,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11,299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用戶裝機申
請書、客戶欠費催繳函、用戶欠費清單各影本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