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統喬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現應受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等
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八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載到期日後原告持票為付
款之提示,竟不獲全部兌現,尚積欠四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五
元。被告等應負票款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一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三三0二
號、五四二四五號執行卷宗,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八
號假扣押卷宗,詳閱屬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既為本件共同發票人,並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息,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未清償之票款四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及
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裁判費四千四百一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一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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