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37號丙○○
337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25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二人係父子,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國王宮廷大廈」門前,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乙○○、丙○○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鼻樑撕裂傷、面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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