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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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原告 吳欣芷 被告 彭煜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89號起訴書所載。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遲至111年4月2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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