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關於「於同日晚上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志誠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
1紙(見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於員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察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94號被告謝志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誠於民國106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NW-6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芹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