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郁欽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欽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欽前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郁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如│99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99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0年1月24日││1│防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法院99年度審││法院99年度審│││││幣1,000元折算1││簡字第4245號││簡字第4245號│││││日。││││││├─┼────┼────────┼──────┼──────┼───────┼──────┼───────┤│2│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99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0年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法院99年度易││法院99年度易│││││幣1,000元折算1││字第1243號││字第1243號│││││日。││││││├─┼────┼────────┼──────┼──────┼───────┼──────┼───────┤││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99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0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0年6月27日││3││易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幣1,000元折算1││簡字第2725號││簡字第2725號│││││日。││││││├─┼────┼────────┼──────┼──────┼───────┼──────┼───────┤││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如│99年1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100年4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100年6月7日││4│防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往前回溯120│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幣1,000元折算1│小時內之某時│簡字第678號││簡字第678號│││││日。│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