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下午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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