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71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張一德
張雪屏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叁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俊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該筆帳款,今原告已依約墊付被告記帳之各該筆消
費帳款完畢。
㈡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屢催不遂,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六元及其本金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一元
、利息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日)、逾期手續費三百元。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公司章程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一件、信用資料查詢一件、帳單內容查詢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公司
章程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資料查詢一件、帳單
內容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零
八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