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招春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招春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7年
3、4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3月3日起」及第4行「在上址3樓樓梯間」應更正為「在上址3樓門口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招春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焚燒香灰不當一事,不思與告訴人 楊春美 理性溝通,竟貿然以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毆打其頭部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見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其犯後雖自承毆打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03號被告招春花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招春花於民國107年3、4月間向楊春美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居住,於107年4月12日19時許,楊春美因見招春花在上址居所焚燒香灰導致左鄰右舍煙霧瀰漫,便在上址3樓樓梯間,欲勸告招春花不要再燒香灰,招春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楊春美之頭髮並毆打楊春美之頭部,致楊春美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招春花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告訴│││中之供述│人頭髮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春美於警│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抓住頭髮及毆打頭部成傷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