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治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3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86號、110年度執緩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治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治霆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24日另犯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8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顯見非一時失慮而犯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否撤銷,據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可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則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10年2月26
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於110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下稱前案);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3月初某日起至110年3月24日,再因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節為真。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犯罪行
為均相同,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未及1月即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向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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