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73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陸拾肆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1樓
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租期自94年10月6日
起至97年10月5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2千
元,詎被告自96年8月5日起即積欠租金,迭經催討,仍未置
理,並經原告催告終止租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6,536元
合    計   86,536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