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8號上訴人兼下三人訴訟代理人 詹武財 視同上訴人 詹高 鎏
詹高㖮 詹欽墩 被上訴人 詹得勝
詹德 應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詹德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G面積共39.74㎡由視同上訴人詹欽墩取得;C面積75.85㎡由上訴人詹武財取得;D面積75.96㎡由被上訴人詹德本取得;E面積75.97㎡由被上訴人詹得勝取得;F、I面積共162.48㎡由被上訴人 詹德應 取得;J面積
39.76㎡由視同上訴人詹高㖮取得;K面積65.07㎡、L面積180.82㎡由視同上訴人 詹高鎏 取得;B、H面積共362.37㎡為私設通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三、第一審、第二審(均除撤回起訴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8地號土地、系爭59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詹武財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有利於其餘共同被告,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被告。是原審共同被告詹高鎏、詹高㖮、詹欽墩(下稱分別詹高鎏、詹高㖮、詹欽墩,合稱詹高鎏等3人),應為視同上訴人(另被告 詹鐘亮 、 詹欽滄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已非本件當事人,原審卷202至204頁、本院卷二319頁)。
二、原判決關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7地號土地)分割部分,因屬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本院卷一185頁),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本院卷二96頁),並經對造同意(本院卷二96、136之1至147頁),該筆土地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而坐落58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祖厝,且被上訴人之父 詹通 於民國75年間即在588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竹子,並有申請電錶;詹武財於84年間已在兩造共有同段587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致該筆土地遭主管機關套繪管制,而無法分割,詹武財實已佔盡系爭土地共有人便宜,故588地號土地應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共有人按其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分配。爰訴請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各編號取得人如附圖二附註欄所示,X、Y私設通路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計算比例維持共同取得(下稱甲案);系爭土地之地形狹長,甲案已依建築技術規則,劃設6公尺寬之私設巷道,並於巷尾設迴車道,而甲案之私設通路亦未損及詹高鎏等3人現有建物,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詹武財僅於588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於590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且詹武財於588地號土地種植果樹,應分配取得588地號土地之位置;又扣除私設通道面積後,詹武財可分配土地面積達75.85㎡,被上訴人所主張甲案將59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P部分分配予詹武財,但該P部分土地臨私設通路寬度僅約4公尺,遠低於甲案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之臨路寬度,對詹武財顯不公平;又甲案之私設通路北側緊鄰詹高鎏等3人所有房屋,亦影響其等之居住安全,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各編號取得人如附圖三附註欄所示,B、H私設通路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算比例維持共同取得(下稱乙案);乙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臨私設通路之寬度相當,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另私設通路北側距詹高鎏等3人所有房屋尚有些許空間,不致影響其等居住安全,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原判決按被上訴人之主張判決依原判決附表三、四、五及附圖二分割系爭土地。詹武財不服提起上訴,詹武財與詹高鎏等3人均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依附圖三之乙案合併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之甲案合併分割。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95至96、268頁):
㈠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
㈡兩造同意系爭土地所採分割方案各人分配區塊位置均不需鑑
價找補,各共有人分配土地若為畸零地,無法建屋亦沒關係。
㈢兩造所提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私設通路長度均為45公尺以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202至204頁),堪認為真實,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定。另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北、東、南側為587地號
及同段591地號土地包圍,東側隔587地號土地可接至鹿谷鄉光復路,西側臨新庄巷,經新庄巷可通往光復路;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其中590地號土地上編號J、
I、G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詹高鎏等3人共有,編號C建物為詹高鎏所有,588地號土地上編號V、T建物為詹得勝所有,588地號土地東、南部分均為雜草及樹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測量圖、照片24張可證(原審卷100至117頁)。
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據被上訴人提出甲案(如附圖二
),上訴人提出乙案(如附圖三),均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3之1條規定,劃設寬6公尺私設通路,且於通路末端設置汽車迴車道;並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63條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通路邊(即臨593地號土地之新庄巷部分)退縮1.5公尺以上,及兩旁均等退讓以達到6公尺寬度邊界線。
⒊兩造分別主張甲、乙案,主要差異為被上訴人與詹武財分
配之位置。被上訴人主張甲案如附圖二,詹得勝分配L面積79.51㎡,臨私設通道寬度約9.5公尺;詹德本分配0、R面積共79.5㎡,臨私設通道寬度約6公尺;詹德應分配T、N面積共155.33㎡,臨私設通道寬度共約20.5公尺;詹武財分配P面積75.84㎡,臨私設通道寬度約4.7公尺。而上訴人所主張乙案如附圖三,詹得勝分配E面積75.97㎡,臨私設通道寬度約8.5公尺;詹德本分配D面積75.96㎡,臨私設通道寬度約10公尺;詹德應分配F、I面積共162.48㎡,臨私設通道寬度約14公尺;詹武財分配C面積75.85㎡,臨私設通道寬度約11.5公尺。甲案分配與詹武財土地之臨路寬度僅約4.7公尺,顯然少於其他共有人,而乙案分配土地臨路寬較少之詹得勝,仍可達約8.5公尺,就臨路寬度而言,以乙案對全體共有人較為適當公平。
⒋另就詹高鎏等3人分配土地部分,甲案私設通路北側至590
地號北側界址線(即附圖二I、J、S)深度約5至4.5公尺,該私設通路北側確有緊鄰詹高鎏等3人共有建物之情形;乙案私設通路北側至590地號北側界址線(即附圖三J、
K、G)深度約6至5.5公尺,該私設通路之北側與詹高鎏等3人共有建物間尚留有部分空地,且其深度6至5.5公尺,亦較利於詹高鎏等3人使用分割後分配之土地,就私設通路開設位置而言,亦以乙案較符合詹高鎏等3人之利益。
⒌又被上訴人與詹武財均亟欲分配取得588地號土地之位置,
被上訴人所主張甲案於588地號土地部分,除詹欽墩取得附圖二K面積22.75㎡,及私設通道Y面積155.22㎡外,其餘面積279.04㎡均被上訴人取得,然詹武財於588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4分之1(於590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卻未能分配任何土地;而採上訴人所提乙案,除詹武財則取得附圖三C面積75.85㎡外,被上訴人3人尚可取得附圖三E面積7
5.97㎡(詹得勝)、D面積75.96㎡(詹德本)、F面積49.55㎡(詹德應),應屬較為公平之分割方案。至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N部分(即附圖三C,588地號土地東南側)係由被上訴人使用種菜、竹筍,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32
9、330頁),然詹武財於588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高達4分之1,於590地號土地則無任何應有部分,詹武財合併分割前僅可使用588地號土地,自不應以588地號土地占有使用現狀作為588地號土地分配之基準;且詹武財分配取得附圖三C部分,並無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又被上訴人3人分得土地本因私設通路間隔,而無法合併使用,故採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亦無重大不利益。另被上訴人主張詹武財於587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一B建物,致該筆土地無法分割云云,然本件僅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故兩造於另筆587地號土地之爭議,自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⒍本院審酌上開情形,系爭土地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三所示
乙案分割,即由詹欽墩取得編號A、G面積共39.74㎡,詹武財取得C面積75.85㎡,詹德本取得D面積75.96㎡,詹得勝取得E面積75.97㎡,詹德應取得F、I面積共162.48㎡,詹高㖮取得J面積39.76㎡,詹高鎏取得K面積65.07㎡、L面積180.82㎡,B、H面積共362.37㎡為私設通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使用現況、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應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附圖三之乙案為裁判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表一:588、5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588地號(面積457.01㎡)590地號(面積621.01㎡)換算面積合計詹得勝9分之19分之1119.78㎡詹德本9分之19分之1119.78㎡詹德應36分之13(自詹鐘亮受讓4分之1)9分之1234.03㎡詹武財4分之1無114.25㎡詹高鎏18分之118分之10370.4㎡詹高㖮18分之118分之159.89㎡詹欽墩18分之1(自詹欽滄受讓36分之1)18分之1(自詹欽滄受讓36分之1)59.89㎡附表二:附圖三編號B、H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詹武財11425/1078022詹德本11978/1078023詹德應23403/1078024詹得勝11978/1078025詹欽墩5989/1078026詹高鎏37040/1078027詹高㖮5989/107802合計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詹武財11425/1078022詹德本11978/1078023詹德應23403/1078024詹得勝11978/1078025詹欽墩5989/1078026詹高鎏37040/1078027詹高㖮5989/107802合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