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1年8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1年6月24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二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舞廳樓下,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二顆,而均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7年12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偵查員 黃一航 及警員 葉正明 與 陳建霖 依線報資料,知悉乙○○業經通緝,且有以手機自拍其持槍之畫面,故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前緝獲乙○○,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所居住之該址4樓之7號(407室)內搜索,乙○○始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卷第20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除本件是否合於自首要件外,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第42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卷第19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且有現場及被告自拍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照片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7至36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扣案足佐。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二顆子彈,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94865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因之,本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因另案遭通緝,警察查獲我時,是我主動帶警察上樓去取出手槍和子彈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卷第20頁),然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警員先接獲線報,稱被告擁槍自重,且將持有之槍枝自拍於手機內炫耀,故偵查員黃一航及警員葉正明與陳建霖三人即至被告住處1樓前埋伏,始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10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0987040541號函附警員葉正明之職務報告在卷供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卷第24至25頁),並有卷附之被告自拍持槍照片可佐,顯見警員葉正明職務報告所述應堪採信,則警員葉正明在被告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已有相當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犯行即非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為犯罪之人,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辯本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足採。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顆,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具有顯在之危險性,然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交出手槍及子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經採樣試射所餘之制式子彈一顆,均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試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一顆,因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壹支│扣案,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含彈匣壹個)│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制式子彈壹顆│扣案,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認具殺傷力│├──┼───────┼──────────────────┤│三│制式子彈壹顆│扣案,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於鑑驗試射││││時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僅餘彈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