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呂玉雲 (即 呂秀琴 之繼承人)
       呂秀珠 (即呂秀琴之繼承人)
       呂建德 (即呂秀琴之繼承人)
       呂玉卿 (即呂秀琴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麗華 (即呂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508元,及其中20,931元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
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