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430號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葉墻鄭欽成鄭金城葉春蘭 等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四)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葉墻、鄭欽成即鄭金城、葉春蘭等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主張債務人等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壹萬零陸拾伍元。惟債權人就其何以得向債務人等主張金錢債權之請求,並未依法提出債權釋明文件資料(即得據以支持其向債務人請求之金錢債權文件)。本院僅憑債權人提出之繳費憑證、切結書,實無從形式上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等間有何實體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難認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綜上,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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