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易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洪景文(下稱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內容僅記載「被告願以告訴人定期調解商談和解事宜,如成立調解請鈞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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