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廖姿鳳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廖姿鳳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成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保華一路直行)」之違規事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而予以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員警仍依法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後視為已收受。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2月2日前)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1年1月18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成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保華一路直行)之違規事實,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查,證人即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 陳永貴 於本院101年6月27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當天我們是執行鳳山溪巡邏勤務,我們兩個人壹組,是著制服,是騎摩托車巡邏,我們是沿著保成一路方向行駛,騎到保華一路口時,我們的方向是綠燈,我們是一前一後,我的摩托車在後,我同事的摩托車在前,異議人就從我跟我同事的機車中間穿越過去,異議人是從我們的左邊往右邊騎,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開警示燈,是我攔下異議人的,當時異議人看到我們有減速,我們攔下異議人後有告訴她她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矧諸證人陳永貴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復經到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又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認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且證人陳永貴就當時之舉發狀況,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陳永貴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或誤認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輕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
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明定,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本件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自得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本院衡以證人陳永貴係親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較諸異議人否認有違規之事實,應以證人陳永貴所證較為真實可信,是縱證人陳永貴未能及時以錄影設備攝錄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亦無不影響認定異議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辯本件並無錄影光碟或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理由。
㈣再者,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乙節,業據證人陳永貴證述明確,且為異議人所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3頁),員警陳永貴因此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註記:「現場告知駕駛人告發時間及到案日期及處所」,而未將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交與異議人等情,業經證人陳永貴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證,足認警員舉發過程已完成前揭法定程式,系爭舉發通知單依規定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生效,堪可認定,縱異議人於事後未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其效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存在,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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