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第2174號、第2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第11號),經本院裁定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邱緯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⒈民國99年7月8日、⒉同年9月6日、⒊同年9月25日之晚上8時許,在 其斯 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0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邱緯華就上開一之㈠⒈、⒉、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早已丟棄,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