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雅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3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唐榮嶸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0號

  被   告 陳雅雪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雪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內側車道由立元一橋往內新橋方向行駛,行至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交岔口附近,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右轉往立新二街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及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適有唐榮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唐榮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陳雅雪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曾英銓 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榮嶸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雅雪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榮嶸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雅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曾英銓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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