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第5056號、第5719號、第597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念慈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第5056號、第5719號、第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6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第5056號、第5719號、第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9公克,驗後毛重0.4121公克)經鑑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後毛重0.457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分別見毒偵字第4411號卷第73頁、毒偵字第5056號卷第6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檢驗後毛重0.412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1只,檢驗後毛重0.45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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