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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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建宏於民國109年2月1日12時55分,騎乘車號000-0000重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民生東路5段36巷口時,因與告訴人 陳明毅 發生行車糾紛而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等犯意,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FUCKYOU、人渣、敗類」、比中指及吐口水,並徒手朝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拍擊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眶擦傷及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