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健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健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健財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先後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各該案件之判決書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7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09號│字第709號│第870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11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41號│104年度訴字第441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8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41號│104年度訴字第441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88││判決││││號││├────┼──────────┼──────────┼──────────┤││判決│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14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3790號│第3791號│第3932號│││(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嘉義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745號)│緝字第746號)│緝字第7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