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麒展 選任辯護人 陸怡安 律師
陳士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麒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以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線至通訊軟體「遇見」而與綽號「阿傑」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接受綽號「阿傑」之委託,先於106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由黃麒展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公園內巡邏所後方之機車停車格附近,取得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牛皮紙袋1只,隨即將該只牛皮紙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準備再依「阿傑」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該毒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罐頭」之人。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黃麒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3、123至12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麒展對於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63至65、87至89頁,原審卷78、103頁,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35至37、47頁),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驗餘總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該局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4809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公園巡邏所後方之機車停車格附近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後,駕車自該處起運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時,本案運輸愷他命之行為即已屬完成。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傑」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
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運輸毒品數量非少量,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增加,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受人指示擔任執行運毒角色,非處於主導地位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屬違禁物,連同沾黏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附屬從物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供聯繫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0、88頁,原審卷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卷內無具體證據資料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由宣告沒收。⑷被告前雖與「阿傑」就本件運毒事宜約定2,000元報酬,然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難認其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參酌司法院量刑系統表所示,與被告犯罪相同之案件,平均刑度為3年10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顯高於平均刑度,恐有量刑過重之情,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再酌予減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處刑;被告上訴強調其犯案動機係為籌湊女友2個小孩之扶養費乙節,亦據其於原審 陳明 在卷,而為原審參酌其生活狀況之量刑事由時得予斟酌(原審卷第78、104頁);至被告提出之司法院量刑系統表,所檢索之判決年度為101至103年,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於104年02月04日修正提高,自原訂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因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是被告提出之量刑系統表,其檢索之判決年度法定刑較本案為輕,已難以之作為比較基準;況現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參酌被告運輸毒品之重量驗餘總淨重為895.64公克,再參諸原審所列之各項量刑事由,堪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毛重902.35公克││││,包裝袋重6.51公克,取樣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895.││││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91.25公││││克)││├──┼──────────────┼─────┤│2│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與本案無關│││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現金6,000元│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