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 黃柯巾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群 相對人 黃文宗 上列聲請人就所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然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前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訴訟扶助,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第6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獲准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以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應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對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之規定,即立法者分別衡酌非訟事件及訴訟事件之不同屬性,基於使用者付費及衡平原理,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又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就費用之徵收採取不同之計算標準,民事訴訟原則上以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比例徵收裁判費,而非訟事件法原則上僅徵收象徵性之費用,立法者業已考量兩者在程序及性質上之差異而為不同規定之旨趣。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應不致構成人民訴訟權之障礙。
三、再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家事非訟事件則準用非訟事件法,將家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所預納之費用為「非訟程序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所定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係針對訴訟費用而言有別,非訟事件法復未規定有關非訟事件之訴訟救助,而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則規定「…其於訴訟程序中…」,可知其所扶助之訴訟種類,限於民、刑及行政「訴訟」,益徵於非訟事件程序中,並無訴訟救助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本院認非訟事件不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應適用非訟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規定之餘地,其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並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更何況聲請人李群於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予以扶助時,自承全戶收入上限32,608元;全戶可處分資產108,000元,資產上限500,000元,聲請人李群於101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43,919元,名下並有1輛自小客車,可見聲請人李群仍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與財產,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費用至多僅須繳納2,000元,對於聲請人家庭經濟不致造成難以負擔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