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經
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再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
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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