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調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原告所提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定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程式。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列被告為「車號0000-00車輛駕駛人」,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起訴之對象並送達起訴狀繕本。本院已依起訴狀所載,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提供領車人相關資料,業經基隆市警察局函復到院。爰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特定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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