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335號
原 告 瑞聯天地H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
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22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6年9月25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雖原告於收受
後,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 劉毓剛 補繳上述裁判費,惟「劉毓
剛」其復具狀表明繳費時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經本院
於106年9月30日以中院麟中簡民河106中補2233字第1060117
529號函以「劉毓剛」不具備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由退
還其以個人名義所補繳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