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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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被移送人 游美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湖警偵字第10900046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美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游美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7日15時1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路○巷巷口。
㈢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置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內摩擦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游美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拍攝之照片3張。
㈢扣案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1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實不足取,兼衡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7頁、第17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雅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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