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告 林敬弘

被告 王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自110年2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4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9,5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玖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75,000元

110年2月11日

114年2月4日

3+360/366

5%

114,528.69元

合計:本金575,000元+利息114,529元=689,5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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