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告 林敬弘
被告 王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自110年2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4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9,5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玖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75,000元
110年2月11日
114年2月4日
3+360/366
5%
114,528.69元
合計:本金575,000元+利息114,529元=689,529元